基于仲裁員眾多和其工作性質,不能當然認定仲裁員之間存在實際聯系
審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21)京04民特306號
裁判日期
2021.06.04
當事人
申請人:上海鑫土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土公司)
被申請人:禮藍(四川)動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禮藍公司)
案情
鑫土公司稱,請求法院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作出的(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104號裁決書;申請費由禮藍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
一、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2020年8月28日,仲裁員***在庭審未結束時提前離開仲裁庭。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2015版)》(以下簡稱《仲裁規(guī)則》)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只有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參加合議或作出裁決,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并經過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后,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xù)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決。而仲裁員***在庭審過程中無故提前離開仲裁庭,導致該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二、本案存在仲裁員回避情形。禮藍公司在立案時委托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庭審時臨時增加***為代理人。本案裁決之后,鑫土公司發(fā)現***與本案首席仲裁員***同為貿仲仲裁員、同為貿仲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同為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同為北京仲裁委員專家。二人客觀上存在更為密切的工作關系。貿仲網站公示,其專家咨詢委員會,負責仲裁程序和實體上的重大疑難問題的研究和提供咨詢意見,對仲裁員的培訓和經驗交流、對仲裁規(guī)則的制定和修訂提供意見,對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和發(fā)展提出建議等。故禮藍公司代理人***作為專家咨詢委員會的專家,直接擁有指導、建議、提出修改意見的經驗、背景及權力,客觀上存在對仲裁庭的直接影響力。本案違反回避原則,故裁決無效,應當撤銷后依法重選首席仲裁員,且代理人***不得作為禮藍公司代理人出庭參與仲裁。
三、本案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禮藍公司以調查取樣表、照片為證據證明鑫土公司在西安、徐州等地的竄貨行為,以上證據既未經過公證程序,調查人身份信息無法確認,內容完全不符合客觀事實,均系禮藍公司偽造的證據。而本案首席仲裁員不顧仲裁員少數意見及專家意見,堅持采信該偽造證據,裁決鑫土公司存在竄貨行為。
綜上所述,該仲裁裁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之規(guī)定。故鑫土公司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
禮藍公司稱,請求法院駁回鑫土公司的申請:
一、仲裁員離席發(fā)生在庭審結束之后,不存在程序違規(guī)。仲裁員***離席是發(fā)生在庭審辯論結束之后,首席仲裁員***明確表示此后了解雙方和解意向的談話不屬于庭審程序。
二、關于鑫土公司所稱首席仲裁員***與被告出庭代理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是鑫土公司的主觀臆斷。***與***皆在貿仲和北京仲裁委員會做仲裁員多年,二者不屬于同一工作單位,也無利害關系。最重要的是,首席仲裁員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與爭議雙方不可能有任何利益沖突,否則貿仲不可能指定***做本案首席仲裁員。
三、關于偽造證據問題,應為此承擔舉證責任。鑫土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調查取樣表和照片是偽造的,禮藍公司提供了大量其他相關的實物和書證用以證明鑫土公司的違約行為,該兩份證據也不是仲裁庭認定事實的直接證據,仲裁庭在充分調查之后作出的事實認定并無問題。
四、依據《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仲裁庭意見出現分歧時,以多數意見為準,鑫土公司旨在使法院關注少數意見,并以少數意見推翻多數意見的做法,違背人民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jiān)督的根本原則。
經本院審查查明:
貿仲根據鑫土公司與禮藍公司之間簽訂的《經銷協(xié)議書》中仲裁條款的約定,受理了雙方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合同而產生的爭議仲裁案,案件編號為DG20200032。該案適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guī)則》,鑫土公司選定***為仲裁員,禮藍公司選定***為仲裁員,貿仲主任根據《仲裁規(guī)則》指定***擔任首席仲裁員,于2020年5月19日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本案。該案于2020年8月28日在北京開庭審理,雙方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了仲裁庭審,鑫土公司提交代理詞,禮藍公司提交補充證據材料,仲裁庭經仲裁院將雙方提交的上述材料進行互轉,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結合事實對請求、答辯進行了陳述,進行了舉證質證程序,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問題。仲裁庭審后,雙方均提交了書面材料。案件所有的文件均按照《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有效送達雙方當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禮藍公司出示證據證明鑫土公司存在竄貨情形,包括通知函及潮汕、蘇州、西安、徐州四地的《跨區(qū)銷售取樣調查表》、匯總表等,鑫土公司對于以上證據充分發(fā)表了質證意見。仲裁庭對鑫土公司是否存在竄貨的違約行為,結合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認定。貿仲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104號裁決書。
本院審查中,對查明仲裁員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向貿仲致函,請貿仲對禮藍公司委托代理人***與涉案仲裁的首席仲裁員***之間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進行說明。貿仲作出回函:1.仲裁員在仲裁案件中擔任一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事宜,法律和《仲裁規(guī)則》并無禁止性規(guī)定。2.***與***均為貿仲仲裁員,但不屬于《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的仲裁員需要回避的情形。3.***與***均不是貿仲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在仲裁案件中擔任委托代理人不影響仲裁庭對案涉仲裁的公正裁決。
本院認為:
本案是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案件,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xié)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上述規(guī)定是人民法院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
關于鑫土公司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本院需要明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guī)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guī)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應當以違反法定程序達到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權利且實質性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為標準。本案中,仲裁員提前離席是在仲裁庭審結束后,未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不能達到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權利并實質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標準。經查,仲裁員***與禮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雖同為貿仲仲裁員,但基于貿仲仲裁員眾多和其工作性質,不能當然認定仲裁員之間存在實際聯系。鑫土公司未有證據證明***與***之間存在實際聯系并影響案件的仲裁裁決,鑫土公司亦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書面回避申請,涉案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程序不違反《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鑫土公司在合理期間內收到仲裁庭的有關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參加了全部仲裁審理的程序,充分發(fā)表意見,進行了舉證質證,庭后提交了補充代理詞和質證意見,未見其權利受到損害。對鑫土公司的該項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鑫土公司主張禮藍公司偽造四份《跨區(qū)銷售取樣調查表》等證據,本院認為,人民法院認定“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需符合法定情形,包括該證據已被仲裁裁決采信,該證據屬于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該證據經查明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違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鑫土公司已在仲裁階段對禮藍公司提交的四份《跨區(qū)銷售取樣調查表》等證據發(fā)表了質證意見,仲裁庭基于雙方陳述和證據情況,對于是否存在竄貨情形進行查明認定。鑫土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跨區(qū)銷售取樣調查表》等證據系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故鑫土公司的主張不符合“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法定構成要件,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海鑫土商貿有限公司的申請。
評案
回避?;乇苤贫仁侵俨没局贫戎?,也是制約仲裁員獨立、公正仲裁的制度之一?!吨俨梅ā啡臈l規(guī)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相較第(一)、(二)及(四)項而言,第(三)項有關“其他關系”的規(guī)定是非常模糊的,相關司法解釋也未予進一步明確。在司法審查實踐中,法院通常秉持對仲裁友好的態(tài)度,這也進一步加劇該項規(guī)定適用的難度。如在(2021)京04民特209號民事裁定書中,本案例法院指出“‘其他關系’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是當事人的朋友、親戚、同學、同事等,或者曾經與當事人有過恩怨、與當事人有其他往來等;‘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是‘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而應當回避的必要條件,即只有在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情況下,才適用回避”。問題在于,如何判斷是否達到“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程度,當事人的舉證應該達到什么樣的高度?本案例中,法院“對查明仲裁員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向貿仲致函,請貿仲對禮藍公司委托代理人***與涉案仲裁的首席仲裁員***之間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進行說明”。在已公開的司法審查裁定書中,這一披露情況確實少見。本案例法院進一步指出“基于貿仲仲裁員眾多和其工作性質,不能當然認定仲裁員之間存在實際聯系”,似乎表明“存在實際聯系”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一項重要判斷依據?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法院應當裁定撤銷該裁決。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zhí)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進一步明確“該證據經查明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違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即違反證據的形式真實性。這也就意味著,在仲裁程序中認可證據形式真實性的,撤裁中又主張偽造證據的,原則上不應獲得支持。如在(2021)京04民特285號民事裁定書中,本案例法院認為“由于宋佳在仲裁時對耐度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中涉及的股東會決議、清算報告中宋佳簽字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現在宋佳否認其簽字的真實性,并未提供相應證據,同時也違反‘禁反言’的原則,對其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編輯:買園園
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