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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觀察淺析(二)

2024-06-11 16:33:30 來源:法治網 -標準+

2024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十個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北京市環(huán)中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仔細閱讀了十大典型案例,并結合《中國仲裁司法審查案例精析》中的內容,對十大典型案例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簡要梳理。十個案例的觀察意見分為五篇,以下為第二篇內容。

案例3

明確當事人約定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仲裁的仲裁條款有效 促進自由貿易試驗區(qū)涉外商事糾紛的多元化解決

——大成產業(yè)氣體株式會社、大成(廣州)氣體有限公司與普萊克斯(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韓國大成株式會社與在上海自貿試驗區(qū)內設立的企業(yè)普萊克斯公司簽署《承購協(xié)議》,第14.2條約定對因本協(xié)議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協(xié)商不成的,雙方均同意將該等爭議最終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仲裁規(guī)則在上海仲裁。2013年2月,大成株式會社、普萊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廣州公司簽署《補充協(xié)議(一)》,將大成株式會社在《承購協(xié)議》項下的權利與義務轉讓給大成廣州公司,大成株式會社對大成廣州公司在《承購協(xié)議》合同期間內的義務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6年3月,大成株式會社、大成廣州公司共同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仲裁庭認定普萊克斯公司違約并裁決其履行支付義務等。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中,普萊克斯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轄權異議。仲裁庭于2017年7月作出管轄權決定,多數意見認為案涉仲裁條款約定的開庭地點為中國上海,仲裁地為新加坡,仲裁協(xié)議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案涉仲裁條款在新加坡法下有效,并認定仲裁庭對案涉爭議有管轄權。2017年8月,普萊克斯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仲裁庭對爭議無管轄權。同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認為仲裁條款約定爭議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應理解為仲裁地為新加坡。普萊克斯公司上訴至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庭。2019年10月,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庭作出二審判決,認定第14.2條約定“在上海仲裁”表明仲裁地在上海,而不是新加坡,但就仲裁庭對爭議是否有管轄權等其他爭議問題不作認定。為此,仲裁庭出具《中止仲裁決定》,等待中國法院確認案涉仲裁條款的效力。2020年1月,大成株式會社、大成廣州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案涉仲裁條款效力。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承購協(xié)議》第14.2條爭議解決條款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根據仲裁條款上下文及各方當事人的解讀分析,仲裁地點在中國上海,各方當事人亦確認仲裁協(xié)議準據法為中國法律,案涉仲裁條款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并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符合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

【典型意義】

本案解決了當事人自愿約定將涉外爭議提交境外仲裁機構仲裁但將仲裁地確定在我國內地的情形下仲裁條款效力的爭議問題。我國仲裁法對于該問題沒有作出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不能以法無明文規(guī)定而拒絕回應。從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看,仲裁地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地點,與仲裁庭的開庭地點、合議地點、調查取證地點等均沒有必然的聯系,其功能主要在于確定仲裁裁決籍屬、確定有權行使司法監(jiān)督權的管轄法院以及用于確定仲裁程序準據法、仲裁協(xié)議準據法等。本案中,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在上海,故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庭判決案涉仲裁條款效力宜由仲裁地法院即中國法院作為享有監(jiān)督管轄權的法院予以認定,而不宜由新加坡法院作出認定。上海一中院結合我國法律對相關問題未作禁止性規(guī)定的實際情況,通過將仲裁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寬松解釋為“仲裁機構”的方法填補法律漏洞,裁定當事人約定爭議提交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仲裁的條款有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仲裁意愿、順應國際仲裁發(fā)展趨勢、求真務實解決問題的司法立場。另一方面,上海一中院作為仲裁地法院積極行使管轄權、準確適用法律、明確仲裁協(xié)議效力規(guī)則,為自由貿易試驗區(qū)多元化解決糾紛營造了可預期的法治環(huán)境,對于上海加快建設亞太仲裁中心、打造國際上受歡迎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特83號

【環(huán)中觀察】

境外仲裁機構(包括外國仲裁機構、我國臺灣地區(qū)、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的問題,在我國引起了長期的討論和爭論。環(huán)中爭議解決團隊在《中國仲裁司法審查案例精析》下冊《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案例17《國際商會仲裁院在廣州作出的裁決為涉外裁決》(布蘭特伍德案)中系統(tǒng)梳理了這個問題,并對包括本案例3(大成產業(yè)案)在內的一系列相關案件進行了總結。

在該篇文章中,環(huán)中爭議解決團隊梳理了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所涉及的三個主要問題:第一,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仲裁的合法性問題;第二,約定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是否有效;第三,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作出的裁決籍屬如何確定?逐項分析如下:

1.關于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的合法性

關于此問題,早期學術界的爭議主要集中于中國仲裁市場是否開放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未見最高人民法院以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仲裁違法為由認定案涉仲裁協(xié)議無效或拒絕執(zhí)行案涉仲裁裁決的案例。相反,在大成產業(yè)案(本案例3)中,法院明確表示,“仲裁是當事人自愿解決爭議的方法之一,就當事人自愿解決爭議的實質而言,它不涉及我國仲裁市場是否開放的問題?!?/p>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上海自貿區(qū)、北京自貿區(qū)等相續(xù)發(fā)文允許境外機構在自貿區(qū)設立業(yè)務機構,提供特定的仲裁服務,這展現了我國仲裁領域逐步開放的趨勢,對于我國積極與國際接軌,加快建設國際仲裁中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2.約定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是否有效

針對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效力,最高法的裁判觀點經過一系列的變化,但在2013年之后逐步統(tǒng)一,地方人民法院的觀點已基本認可境外仲裁機構屬于仲裁法(2017修正)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2020年6月,在大成產業(yè)案中,上海一中院明確了此類案件不涉及我國仲裁市場的對外開放問題,并將仲裁法(2017修訂)第十六條中的“仲裁委員會”寬泛解釋為“仲裁機構”。2020年8月,在布蘭特伍德案中,廣州中院明確此類仲裁裁決屬于涉外裁決,而非外國裁決。

不過,根據我國仲裁法(2017修訂)第十條的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應指根據仲裁法設立的國內仲裁機構。據此,仲裁法第十六條所規(guī)定的“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擴大解釋為包括境外仲裁機構,在立法層面仍有待解決和完善。盡管如此,正如廣州中院在裁判文書中所述,以上案件體現出“我國司法在順應國際商事仲裁發(fā)展趨勢、彌補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進步”。

3.仲裁裁決籍屬判斷

明確仲裁裁決的籍屬是仲裁裁決獲得執(zhí)行的前提。關于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籍屬判斷問題,我國法院曾采取“仲裁機構所在地”標準、“非內國裁決”標準以及“仲裁地”標準。

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非內國裁決”。部分地方法院曾將此類裁決認定為“非內國裁決”,也有學者持同樣的觀點。但是,我國法律本身并未對“非內國裁決”作出任何界定,且我國加入 《紐約公約》時所作的互惠保留意味著我國僅有義務依據該公約執(zhí)行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而對于非內國裁決并無執(zhí)行義務。

實際上,我國法律早已在認定仲裁裁決籍屬方面進行了引入仲裁地標準的嘗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zhí)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屬于香港裁決。大成產業(yè)案與布蘭特伍德案實際上是延續(xù)了以仲裁地作為仲裁裁決籍屬認定標準的思路。這一認定方式,不僅與國際接軌,確定了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機制,更將助力我國成為更具有國際吸引力的仲裁地。

案例4

準確界定多層次體育糾紛解決機制間主管邊界 推進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

——上海申鑫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與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上海綠地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申鑫公司與申花公司及其四名球員分別簽署內容相同的《球員租借協(xié)議》,協(xié)議主要約定申鑫公司租借申花公司球員并支付租借費,并約定雙方如有違約,呈報中國足協(xié)仲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同年2月25日,申花公司與申鑫公司簽署《培訓合作協(xié)議》,約定了球員出場率及申花公司向申鑫公司支付獎勵款的計算方法。因中國足球協(xié)會以申鑫公司自2020年起未在足協(xié)注冊系統(tǒng)中注冊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鑫公司仲裁申請的決定,申鑫公司訴至上海市崇明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申花公司支付獎勵款、違約金、律師費等。申花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球員租借協(xié)議》與《培訓合作協(xié)議》為有機整體,支付獎勵款是因球員租借而產生的糾紛,而《球員租借協(xié)議》約定違約交中國足協(xié)仲裁,故應駁回申鑫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以本案爭議屬于足協(xié)仲裁委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申鑫公司的起訴。申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第一,《球員租借協(xié)議》中關于足協(xié)仲裁的合意范圍不及于《培訓合作協(xié)議》。《球員租借協(xié)議》中的仲裁條款明確約定足協(xié)仲裁委受理因履行該協(xié)議而產生的糾紛。本案訴訟請求指向的是申鑫公司保證球員出場率后申花公司支付獎勵款的義務和申鑫公司收取獎勵款的權利,該權利義務僅受《培訓合作協(xié)議》約束,不屬于《球員租借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故足協(xié)仲裁的合意范圍不包括本案糾紛。第二,足協(xié)仲裁委作為足協(xié)專門處理內部糾紛的下設分支機構,屬于內部自治機構,其裁決權源于成員集體授權,作出的裁決在性質上屬于內部決定,依據內部規(guī)則產生約束力和強制力即內部效力。申鑫公司并未在足協(xié)注冊,足協(xié)仲裁裁決的強制力存在欠缺。第三,體育仲裁委無法受理本案糾紛。體育仲裁委是依據202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新增第九章,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設立的專門處理體育糾紛的仲裁機構,其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糾紛各方之間并未達成體育仲裁委仲裁合意,故體育仲裁委無權受理本案糾紛。該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上海市崇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修訂及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設立后首例明確界定多層次體育糾紛解決機制間主管邊界的案件。在“依法治體”的新格局下,人民法院準確界定體育協(xié)會內設仲裁委、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促進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發(fā)展,體現了鼓勵體育自治,發(fā)揮專門機構處理糾紛專業(yè)度、及時性等優(yōu)勢,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和體育糾紛的實質性化解。本案為類案的審理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思路,更為推進體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加快建設體育強國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審案號】上海市崇明區(qū)人民法院(2023)滬0151民初1673號

【二審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2民終6825號

【環(huán)中觀察】

1.我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我國體育法在2022年修訂時,新增了第九章“體育仲裁”的內容(第91-100條),建立了體育仲裁制度。根據體育法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體育仲裁委員會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組織設立。2022年12月22日,國家體育總局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了《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guī)則》和《體育仲裁規(guī)則》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2月11日,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正式在京設立,并于2024年1月公布了第一批仲裁員名單。

根據體育法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體育仲裁的糾紛范圍包括:(1)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按照興奮劑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規(guī)定作出的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禁賽等處理決定不服發(fā)生的糾紛;(2)因運動員注冊、交流發(fā)生的糾紛;(3)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的其他糾紛。仲裁法規(guī)定的可仲裁糾紛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不屬于體育仲裁范圍。

根據體育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提起體育仲裁的依據包括:(1)仲裁協(xié)議;(2)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guī)則:(3)體育組織沒有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或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未及時處理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體育仲裁;(4)對相關單位處理決定或內部糾紛解決機制處理結果不服的,申請體育仲裁。

此外,與商事仲裁類似,當事人也可以向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根據《體育法》第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決撤銷事由共有七項(包括違反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撤銷事由中,多數與商事仲裁一致,不過有一項是商事仲裁中沒有的,即,“適用法律、法規(guī)確有錯誤的”。

由此可見,體育法修訂后,我國建立了多層次的體育糾紛解決機制。體育行業(yè)相關糾紛的審理部門可能包括:體育協(xié)會內部糾紛解決機制、體育仲裁委、法院、勞動仲裁委、商事仲裁委等。根據體育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環(huán)中爭議解決團隊理解,在判斷一項糾紛應由哪個主體來審理時,應首先判斷該糾紛是否屬于商事糾紛或勞動糾紛,如涉及商事糾紛的,應根據雙方的合意和法律規(guī)定,由商事仲裁機構或法院審理;涉及勞動糾紛的,應根據法律規(guī)定,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或法院審理。如果該項糾紛不屬于商事糾紛或勞動糾紛,而是賽事管理、運動員注冊等體育糾紛時,可參考本案例4中法院的觀點來判斷案件管轄主體,即,“若存在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制且該機制可以受理,則鼓勵由其解決糾紛。若用盡內部救濟仍無法解決爭議,或者糾紛各方以仲裁協(xié)議、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guī)則為載體呈現申請體育仲裁委仲裁的合意,且爭議屬于體育仲裁委受案范圍,則可通過體育仲裁委解決糾紛”。

正如最高法在典型意義中所述,本案系體育法修訂及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設立后首例明確界定多層次體育糾紛解決機制間主管邊界的案件,對于促進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發(fā)展,保障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實質性化解糾紛,推進體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加快建設體育強國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文章為北京市環(huán)中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對十個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的觀察意見,不代表本網立場)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