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曉
兩大法系的民事訴訟管轄權體系之所以不斷趨同,正是因為它們都發(fā)展出一般管轄和特別管轄的基礎構造,其對立結構和互動糾葛成為兩大法系民事訴訟管轄權體系發(fā)展的關鍵,也逐漸成為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法教義學的核心組成部分。
基礎構造之一般管轄
被告住所地管轄權并不論訴訟種類和糾紛性質,因而屬于一般管轄。被告住所地管轄的一般管轄規(guī)則為大陸法系各國所普遍承認。美國“最低限度聯(lián)系”的聯(lián)系理論摒棄主權權力理論,自然人被告即使沒有出現(xiàn)在法院地,法院地法院也可基于被告行為和法院地的最低限度聯(lián)系享有管轄權。然而這一全新的理論范式更多指向對法人被告的管轄權,并未終結基于自然人出現(xiàn)的傳統(tǒng)管轄規(guī)則,也未明確發(fā)展出自然人住所地管轄的一般管轄規(guī)則。
法人的管轄問題遠比自然人的管轄問題復雜。在各國法律中,國際管轄權領域的法人住所地的概念范圍普遍大于國內管轄權領域,這反映出各國傾向于在國際范圍內擴大對法人的司法管轄權。我國雖然沒有通過擴張法人住所地的概念來擴大管轄權,但卻通過代表機構住所地標準大幅擴大了我國對外國法人的一般管轄范圍。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一般管轄規(guī)則逐漸趨近是不爭的事實。一般管轄的本質是希望將更多針對被告的訴訟集中到與被告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法院地法院,而諸如基于被告的短暫出現(xiàn)、與案件無關的財產所在地或法人分支機構所在地等的一般管轄權,并不能反映被告和法院地的最密切、最重要的聯(lián)系,如果不加限制,其就會淪為一種過度管轄,損害被告的正當程序利益。
基礎構造之特別管轄
特別管轄對立于一般管轄,要求案件與法院地存在特別聯(lián)系,通常是形成訴因的事實發(fā)生在法院地。特別管轄在歐陸國家盡管古已有之并延續(xù)至今,但其也有不少理論爭議,而且兩大法系關于特別管轄的爭議內容高度同質。我國特別管轄情形亦復如是。
合同簽訂地可能只是偶然的連結因素,未必能證明案件與管轄法院之間存在合理聯(lián)系。無論是國內案件還是國際案件,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規(guī)定合同履行地的特別管轄權。然而,合同履行地管轄也面臨許多法律解釋上的困境。
對侵權的特別管轄,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規(guī)則。但圍繞侵權行為地的解釋問題,該簡明規(guī)則的背后卻有很多爭議。侵權行為地同時包含侵權行為實施地和損害結果發(fā)生地,這等于賦予受害人在兩地擇一起訴的便利和權利,是對受害人權利受到侵害的補償,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正當性。但是,管轄權規(guī)則畢竟更應保護被告作為程序被動方的程序利益,兩相平衡的結果是既需承認損害結果發(fā)生地法院的管轄權,同時也需對此進行必要限制。
兩大法系國家的特別管轄的類型建構都在因應實踐需求,都不以體系化為目標,較之一般管轄規(guī)則,特別管轄規(guī)則就顯得零散、數量眾多和分布多元。對特別管轄連結因素的解釋,例如對合同履行地和侵權行為地的解釋,應在程序法框架內依法院地法進行,無需適用實體問題的準據法。不管在合同領域還是在侵權領域,特別管轄也可能走向過度管轄,立法和司法均應有意識地對其施以限制。
一般管轄與特別管轄的體系互動
一般管轄與特別管轄在同一管轄權體系中是什么關系?對于構建一國管轄權體系起什么作用?一國應優(yōu)先發(fā)展一般管轄權規(guī)則還是特別管轄權規(guī)則?如果形成相對完善和精密的特別管轄規(guī)則,一般管轄規(guī)則是否就應退居邊緣?一國的國內管轄權體系和國際管轄權體系可否同時建立在這對基本范疇之上?如果可以,國內管轄權體系和國際管轄權體系可否實現(xiàn)體系同構?上述問題,關乎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和國內民事訴訟管轄權的體系構造,關乎兩者是否應最終合并。
一般管轄并不依傍任何法律關系或爭議類型,特別管轄則是針對具體法律關系或爭議類型展開的。一般管轄與特別管轄在同一法律體系中平行展開,兩者的方法論都筑基于案件或當事人與法院地所存在的合理聯(lián)系。但兩者的價值追求卻有所不同,一般管轄更注重保護被告對訴訟的可預見性及其參加訴訟的便利,反映了對作為訴訟被動方的被告的特別保護;特別管轄則追求將管轄權建立在個案的特殊性質之上,冷落與案件無特別聯(lián)系的其他因素。特別管轄通常與事件或行為的發(fā)生地緊密相連,更有利于證據的收集,也易為雙方當事人所共同預見,在部分案件中還有利于法院地國家實現(xiàn)對某些事件或行為的管制。
司法管轄有其限度,盲目擴張任何一種管轄權,均會造成過度管轄,損害被告的正當程序利益,或妨礙訴訟便利。相較于歐美國家,我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立法不僅擴張了一般管轄的范圍,而且同步擴張了特別管轄的范圍。在一般管轄方面,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和代表機構住所地均為連結因素,且缺乏相應的限制方法,在實踐中極易淪為過度管轄。在特別管轄方面,合同簽訂地和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均明確構成連結因素,成為大陸法系國家成文立法的異類;而且合同履行地和侵權行為地這兩個連結因素在實踐中又常被擴大解釋,更易導致過度管轄。
誠然,各國都有意擴大本國的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具體層面上旨在更好地維護本國當事人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的利益,抽象層面上則追求擴大本國司法機構的影響力和本國法律的適用范圍,進而從整體上提升國家軟實力。但是,促進訴訟便利以及保護被告的正當程序利益,是管轄權規(guī)則必須堅持的價值導向。如一國因追求現(xiàn)實利益而過度偏離管轄權規(guī)則的價值導向,則背離其作為國際社會一員應有之國際禮讓精神。
在同一法律體系中,國內民事訴訟管轄和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本質上是一元的抑或二元的,或者說是單軌的還是雙軌的?從形式上看,一國在其民事訴訟法中制定國內管轄權規(guī)則,又在另一部法律中制定國際管轄權規(guī)則,這便是典型的二元論立法。相反,如果一國國際管轄權規(guī)則共用國內管轄權規(guī)則,便是典型的一元論立法。
國際管轄和國內管轄所需的合理聯(lián)系的判斷標準在本質上恰是一致的:或者基于案件和特定地域的主觀聯(lián)系,即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管轄法院,或者基于案件和特定地域的客觀聯(lián)系。一般管轄和特別管轄的基礎構造,不僅適用于國內管轄,也適用于國際管轄,這是國際管轄和國內管轄體系同構的根源所在。為實現(xiàn)立法簡約,對于法定管轄,一國只需沿著一般管轄和特別管轄的基礎構造來構建國內管轄權體系,然后針對國際管轄的特殊情形制定若干例外規(guī)則。我國當前立法雖可間接概括出一般管轄和特別管轄的基礎構造,但立法結構并未自覺依據這一基礎構造來展開。
(原文刊載于《中國法學》2024年第1期)
編輯:武卓立